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构成“商业秘密”的要件之一,也是判定“商业秘密侵权”或“侵犯商业秘密犯罪”的考量要件之一。只有符合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特征的信息才能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。
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,我国法律上有明确规定,是指“不为公众所知悉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、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。”归纳一下,包含了“秘密性”、“保密性”、“价值性”、“实用性”等几大属性。其中,本文主要探讨的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就是指商业秘密的“秘密性”属性。
而在目前的商业背景下,最高院《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》对于商业秘密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这一要件的理解及判断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参照意义。同时,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的年度指导案例中,也存在援用上述理论对商业秘密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进行司法认定。
进而本律师总结认为,相关信息、技术的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可以只主张下面内容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可,而非全部:第一,信息、技术各要素的具体内容;第二,信息、技术各组成要素的排列组合;第三,信息、技术的必要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整体。
就该观点,有人疑问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究竟为何可以主张“在部分信息、要素已经公开的情况下,其排列组合或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整体”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保护?本律师认为,商业秘密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,其核心价值在于积累了商业秘密拥有者的创造性劳动,是新颖性劳动价值的凝结。商业秘密开发者为了使企业或产品的核心技术得到提升,更具市场竞争力,往往会进行不公开的研发及创造性劳动,这部分工作往往是不为公众所知的,就其劳动成果可能构成具有一定竞争力及价值的核心技术或信息,这就是我们通常认识到的商业秘密。但在上述核心技术或信息的形成过程中,并不需要保证构成核心技术或信息的任何元素都不为公众所知悉,因为就相关公众知悉的元素或构成元素的部分,经过开创性的排列组合或改良,也完全可能形成新的有价值的信息或技术,对不同元素或部分的独特排列组合,会使最终产品或成果产生新的独特效果。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,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看待。因此,对于部分元素已公开的信息或技术,若其排列组合体现“不为相关公众所知”的创造性劳动并产生实用价值,则也符合商业秘密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的属性。
(下文待续)